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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服务办法
更新时间:2024-04-27 00:16:5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和政务服务水平,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服务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利用实体政务服务平台或者电子政务服务平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有关事项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服务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遵循高效、便民、规范、廉洁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服务对象),享有接受和监督政务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实体政务服务平台、电子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统称政务服务平台)等政务服务建设、运行和管理经费。

  第六条 各级政务服务部门具体承担政务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本级政务服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务服务,承担政务服务人员日常管理、考核、服务规范化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政务服务保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队伍建设。

  政务服务部门选派的人员(以下统称政务服务人员)应当胜任政务服务工作,选派人员数量应当与政务服务工作量相适应,并实行定期交错轮换,轮换时限原则上不少于两年。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服务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 政务服务部门派驻实体政务服务平台的内设机构,代表本部门依法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前款规定机构的负责人为政务服务部门派驻实体政务服务平台的首席代表,负责组织本部门政务服务人员依法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务服务需要,完善政务服务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信息化建设,推进政务信息系统互联和公共数据共享,实现互联网与政务服务融合。

  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完善全区政务服务信息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场所和设备。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实施政务服务标准和规范,推进政务服务科学化、制度化、标准化建设。

  第三章 政务服务运行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实体政务服务平台办理;不适宜纳入实体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的,由政务服务部门说明理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政务服务部门派出机构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驻在地实体政务服务平台办理;不纳入的,由政务服务部门商同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决定。

  未纳入实体政务服务平台的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应当接受同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

  中央驻宁单位应当将有关服务事项纳入驻在地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第十四条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不纳入实体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少的政务服务部门,可以委托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或者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相关政务服务部门代为受理。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事项实行目录管理。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提出本部门的全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说明,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总目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对因承接、下放、取消、调整等事由依法变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的,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事项流程、明确政务服务规范。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政务服务事项流程设置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政务服务规范的确定、变更进行审查确认,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服务对象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包括电子方式)告知服务对象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必要时予以解释说明。

  能够通过电子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的,不得要求服务对象通过实体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事项属于政务服务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向服务对象出具注明受理日期、加盖印章的书面凭证。

  通过电子政务服务平台接收申请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的次日在电子政务服务平台生成受理通知;有非政务服务人员主观因素障碍的,障碍消除的次日在电子政务服务平台生成受理通知。

  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说明理由、注明日期、加盖印章的书面(包括电子方式)凭证。

  第二十条 依法只需要审核申请材料形式要件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办结。

  依法需要审核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二十一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立健全并联办理、联审联办工作制度。

  一个政务服务事项涉及两个以上政务服务部门的,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协调、督促相关政务服务部门统一受理、并联办理、限时办结。

  需要两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部门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务服务部门上下联审联办。

  第二十二条 政务服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服务对象的要求,提供预约、上门服务等特定服务,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政务服务部门建立健全特定服务相关工作制度。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并支持商业银行在实体政务服务平台设立窗口,方便政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部门办结申请事项后,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出具或者送达有关文书或者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出具不予办理文书(包括电子形式)并告知不予办理的理由。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的考核制度。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本级政务服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工作进行考核。

  考核优秀的政务服务人员,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政务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的服务对象评价制度。

  第二十六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全程跟踪、预警、督办和内部行政效能电子监察。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服务对象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实、处理、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政务服务部门及其政务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政务服务平台而不纳入的;

  (二)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在政务服务平台之外受理政务服务申请的;

  (三)继续办理已经取消的政务服务事项的;

  (四)擅自对保留的政务服务事项增加审批环节和申报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犯政务服务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及工作运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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