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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全文
更新时间:2024-03-28 20:55:1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沧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全文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和重大行政决策的备案管理。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策制定和执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监察。

  风险评估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备案。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属地管理。市政府和县(市、区)政府分别负责本辖区内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决策和管理。

  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执行情况,列入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考核的范围。

  第二章 决策范围第六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公共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和修改各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公共服务总体规划;

  (三)使用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四)开发利用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自然资源;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区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投资项目;

  (六)制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涉及较大范围的征地拆迁、加重农业农民负担、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可能存在社会稳定风险的事项;

  (九)其他需要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管理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基层群众组织能够自治管理的。

  第九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政府规章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

  (二)人事任免;

  (三)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四)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管理。政府办公室或其委托的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监察、财政、法制、风险评估管理等部门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目录包括项目名称、承办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目录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布。

  纳入目录管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决策程序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启动,确定承办单位;

  (二)调查研究;

  (三)起草决策草稿;

  (四)组织风险评估、专家论证;

  (五)公布决策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或组织听证;

  (六)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或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市政府各部门、派出机构,省部属驻沧单位;

  (四)其他国家机关、民主党派或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学术团体等社会组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六)其他公民。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应当提交决策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解决问题方案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派出机构、省部属驻沧单位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五)其他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公民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派出机构能够依职权决策或者决策更有效的,应当自行决策或者依市政府授权作出决策。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处理,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根据前条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上级机关、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交办的决策事项,市政府应当指定承办单位,并将决策事项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稿,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稿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起草说明。

  起草决策草稿,应当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并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和理由。

  第十六条承办单位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对决策草稿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公共安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管理、法律纠纷等方面的事项,确定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等第三方进行评估。

  风险等级高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暂缓讨论决定或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

  风险等级中、低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出详细应对预案,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由市政府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对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公开邀请或随机抽取的方式遴选相关领域3名以上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

  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涉及民生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参与论证和评估。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由不同领域、不同地域专家学者组成的决策论证咨询专家库。县(市、区)政府也可以直接从市政府决策论证咨询专家库中选择专家。

  参加论证的专家和代表有权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独立开展论证,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承办单位应当保证专家和代表独立开展论证。

  第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草稿征求本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

  承办单位未采纳其他部门或下级政府意见的,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意见以及其他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一条 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承办单位可以将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承办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外,还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2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众可就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二十三条 以下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举行听证: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公众关注度高的;

  (三)涉及不同群体利益,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决策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第二十四条 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至少提前7日公布听证事项、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的报名条件,接受公众报名。

  (二)通过自愿报名、定向选择等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保证听证参加人具有广泛代表性,并事先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现职公务员不得被选为听证代表。

  (三)听证会主持人由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或监察机构人员担任;听证陈述人由起草人员担任,在听证会上对决策事项作出说明,并接受听证参加人质询。

  (四)决策征求意见稿、决策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代表。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六)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二十五条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至少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完成公众参与工作后,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应当从决策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形成审查报告。经承办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草案提请本级政府审议,向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说明中应当包括履行决策程序的情况;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五)专家论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六)风险评估情况及有关材料;

  (七)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涉及其他单位重要职责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单位的意见;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提交审议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将决策草案送交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提交审议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权限;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政府法制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相关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三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建议提交政府审议,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

  (三)决策草案超越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第三十三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由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后,提请政府主要领导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要求其修改完善。

  第三十四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

  决策草案搁置期间,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经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提请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被搁置超过1年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第三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公众媒体公开,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章 决策管理第三十七条 实施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执行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定期进行评估,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二)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评估的,该机构应当为没有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的机构;

  (三)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众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

  (四)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对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照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组织决策后评估。

  第三十八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三十九条政府办公室、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决策起草、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政府、承办单位、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执行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具体办法由市监察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听证等决策过程中,专家、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三条 在专家论证过程中,专家出具的书面意见有常识性错误的,签名专家应当承担连带合同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风险评估过程中,承担风险评估的单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社会稳定风险,造成群体性事件的,追究承担风险评估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办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大情况不报的;

  (三)其他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完善决策工作程序。

  第四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每年拟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抄送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目录有调整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并抄送市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财政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其他方式保障参加论证的专家和代表的误工费和论证费用,保障参加听证会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用。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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