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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更新时间:2024-04-20 01:52:33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环境保护局:

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为认真贯彻执行两高司法解释,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特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两高司法解释

  当前,我国环境形势十分严峻,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为了加大惩处环境污染犯罪力度,两高司法解释在总结过去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和其他环境污染犯罪的入罪门槛,解决了此类犯罪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为统一法律适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奠定了重要基础,对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将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环境保护局要组织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两高司法解释,充分认识出台两高司法解释的重大意义,准确把握两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内容和要求。要大力开展两高司法解释普法宣传教育活动,采取举办培训班、组织法律咨询、散发宣传资料等形式,增进社会对两高司法解释的了解,增强各级各类人员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各级环保部门要组织企业负责人和相关管理及技术人员认真学习两高司法解释,增强企业界预防环境犯罪的法律意识,制定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控制环境刑事犯罪的风险,为从源头上减轻环境污染打下坚实基础。

  二、严格履行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职责

  各级环保部门要抓好预防环境犯罪的教育工作,约谈和警示企业预防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建立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对环境违法犯罪责任追究的移送程序和监督制度,扎实做好环境污染案件的移送处置工作。按照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的规定进行排查,及时将涉嫌环境刑事犯罪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涉嫌环境监管失职者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对尚不构成犯罪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环境违法者,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环境监管失职者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对司法机关移交的环境行政案件及时调查处理。同时组织和指导开展环境污染事件损害评估和司法鉴定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对有关行政机关移送、社会各界和群众举报、以及本机关掌握的涉嫌环境犯罪线索,要依法及时立案侦查;对侦查终结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及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对经侦查不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的环境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进行治安处罚。

  各级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要依法及时审查并作出是否批捕、起诉的决定;对环境行政机关提出的关于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立案监督申请及时审查作出决定;对社会各界和群众举报的、本机关掌握的以及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监管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要依法及时立案侦查;对侦查终结的涉嫌环境监管渎职犯罪案件及时审查起诉;对经侦查不构成环境监管渎职犯罪而应追究行政责任的,移送监察机关和环境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对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中发现的环境行政机关的执法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纠正。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起诉到院的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案件的审判,严格按照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环境污染犯罪刑事案犯;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应追究行政责任的,要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对环境行政机关执法中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督促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改正。

  三、严格规范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移送

  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执行《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严格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检察院备案,不得以罚代刑。

  各级环保部门在环境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中,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检察院备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发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监管失职的,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等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检察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环保部门在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调查中,应当对案件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录音、拍照、录像、取样或者监测,做好有关证据的收集;需要环境污染损害鉴定的,委托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机构鉴定。

  各级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应当移送下列材料:1.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2.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3.涉案物品清单;4.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5.有关涉嫌犯罪的其他材料。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向公安机关移送手续办结后3个工作日内,应向上一级环保部门书面报告移送情况,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各级环保部门对正在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必要时,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经立案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侦查和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

  201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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